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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6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黄某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喜,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5日对原告秦某某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内黄某长庆路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秦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7月份在县X路西段南侧占地181.04平方米。由本人投资建房作社区卫生室使用,在建设用地区以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秦某某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543.12元。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照片1张;2、2010年10月26日现场勘测笔录1份;3、2010年10月26日秦某某笔录1份;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9、案件讨论笔录1份;10、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回证1份;11、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是内黄某长庆路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村医。根据内黄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X号文件要求,关庄社区建设标准化村卫生室,标准化村卫生室是关庄社区的卫生室,选址是利用关庄社区内的空闲地,用地是经政府同意的。由于县、乡、村无资金,根据文件要求,长庆路街道办事处及关庄社区研究决定,关庄社区提供地皮,村医提供建设资金,建设标准化村卫生室。这是公益事业,不是兴办企业,也不属于单位与个人的入股、联营举办企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且各行政机关对建筑物的处置方式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异议书1份;2、内政办(2010)X号文件1份;3、2010年11月12日内黄某建设局作出的《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2010年11月12日内黄某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秦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7月份在县X路西段南侧占地181.04平方米,建三层楼房作卫生室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单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内黄某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内政办(2010)X号《关于加强2010年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对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目标,建设标准,选址和规模,建设组织形式,职能、管理及人员资质,建设时间要求,以奖代补政策规定均作了具体要求,并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配了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任务。原告秦某某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记载:机构名称,内黄某城关镇关庄卫生室;该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7月份,原告秦某某在县X路西段南侧建设村卫生室一座,位于建设用地区以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持有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11月15日,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以原告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原告秦某某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秦某某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543.12元。原告秦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故,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在县城规划区X路西段南侧建标准化村卫生室,符合内政办(2010)X号《关于加强2010年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的实施意见》之要求。原告秦某某建设的标准化村卫生室属于乡(镇)村公益事业,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秦某某建设社区卫生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5日对原告秦某某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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