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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黎明磁带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5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保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鸿海,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黎明磁带厂,地址福州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黎明磁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略)美元用于引进录像带生产线,期限为壹年,利息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延期还款部份按约利率加收罚息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198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进口的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1990年7月13日,被告另行成立福州市台江区福达磁性材料厂,双方遂在原贷款合同中补充约定被告的借款由福达磁性材料厂负责偿还,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在抵押合同中作了相同的补充约定。嗣后,福达磁性材料厂成立不满一年即倒闭,所有的设备撤回福州黎明磁带厂,1992年底至1995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6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58美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略).58美元;变卖被告设定抵押的设备,并从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州黎明磁带厂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略)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88年7月13日至起1989年7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存、贷款利率表半年浮动计算,如被告推迟返还贷款,延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88年7月13日、1988年7月16日先后汇款(略)美元、(略)美元给被告,但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198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进口的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止等。1992年底至1995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除于1989年8月9日、1991年3月20日、1992年3月5日三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作出书面还款计划外,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1996年7月15日止,被告除于1989年8月14日还款本金395.42美元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58美元。

另查,1990年7月31日,被告另行成立福州市台江区福达磁性材料厂,双方遂在原贷款合同中补充约定被告今后全部债务由福州市台江区福达磁性材料厂承担,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在抵押合同中双方亦作了相同的补充约定。但福州市台江区福达磁性材料厂成立不满一年即倒闭,所有的设备全部撤回福州黎明磁带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均合法有效。现福州市台江区福达磁性材料厂已倒闭,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黎明磁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58美元。

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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