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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1978年2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生。

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萌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也没有过生气、吵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婚生长女李某静,2009年婚生次女李某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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