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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二条甲一号月坛理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达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晓妹、朱康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5年5月,东方富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经协商东方富达公司与农业银行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出票人为东方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华北石油专用物资有限公司,汇票为两张,金额各为人民币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东方富达公司向农业银行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且第一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纳票款时,农业银行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业银行发生垫付时,至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即为东方富达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思尔创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思尔创公司自愿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东方富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经审查农业银行向持票人履行了承兑义务。扣除东方富达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外,农业银行还为东方富达公司垫付了人民币600万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按及时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及其利息。故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富达公司偿还垫款本金600万及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x.5元);思尔创公司对东方富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保证合同》;3、银行承兑汇票(2份);4、律师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5年5月31日,东方富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业银行(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东方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华北石油专用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申请人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出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纳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2005年5月31日,思尔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债权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方富达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三、2005年11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业银行向持票人履行了承兑义务。2005年12月1日,农业银行为东方富达公司垫付款项600万元。

四、农行北京分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东方富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对东方富达公司的逾期债务进行了催收,东方富达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件。农行北京分行于2007年3月23日向思尔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思尔创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件。

五、东方富达公司未依约偿付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东方富达公司尚欠农业银行垫付款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x.5元),思尔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已经履行承兑义务,申请人东方富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东方富达公司有义务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垫付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思尔创公司作为东方富达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东方富达公司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思尔创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富达公司追偿。因此农业银行要求东方富达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要求思尔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垫款本金六百万元,并自二ΟΟ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于晓妹

人民陪审员朱康永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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