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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株洲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股东为卢某某、胡某某、刘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万元,卢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50%,胡某某和刘某丙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各占公司总股份25%。同年9月14日,新阳光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公司决议,决定吸纳新股东唐某,增加注册资金。卢某某和胡某某各增加出资人民币5万元,唐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24日,新阳光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公司股东为卢某某、胡某某、刘某丙、唐某,其中胡某某持有公司股权15万元。

原、被告系好朋友,原告看到新阳光公司经营的新阳光大酒店生意好,便向被告提出入股参与经营,被告也愿意转让股权9万元给原告。被告便就转让9万元股权给原告一事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经公司股东卢某某、刘某丙、唐某讨论,均表示同意被告将其股权9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遂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胡某某是株洲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股资15万元人民币,由于需要合作经营管理,愿意转让名下股资9万元人民币给刘某甲,即胡某某在株洲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的持股15万元人民币中胡某某持股6万元人民币,刘某甲持股9万元人民币。在酒店经营期间共同承担经营管理,共同承担风险,分红按株洲新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的比例共享,经营期间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万元。股权转让后,原告便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负责过开支、收款、做帐等酒店日常事务。2007年6月酒店开始亏损,公司股东卢某某、刘某丙、唐某拟将酒店转让出去,但是原、被告均不同意转让。此后,公司股东卢某某、刘某丙、唐某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酒店事务。同年12月5日,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2008年1月发生冰灾,导致酒店严重亏损,原、被告共同参与处理酒店转让及债权债务事宜。尔后,双方为股权转让事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数量和价格,故该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股权转让既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种形式。其中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要受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案被告作为新阳光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部分或全部转让新阳光公司的股权。原告刘某甲系新阳光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而被告胡某某系新阳光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15万元。被告将其中9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万元,并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某某返还其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其他股东同意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的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股权转让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新阳光公司有卢某某、刘某丙、唐某、胡某某四位股东,证人唐某乙、卢某某、刘某丙、唐某丁证言相互吻合,其证实了股东卢某某、刘某丙、唐某已同意被上诉人胡某某将x元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甲主张本案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受让股权后,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且参与了酒店转让及债权债务处理事宜,其事实上已行使了作为股东的一些重要权利。由于上诉人刘某甲行为的效力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军

审判员胡某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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