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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经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石闸村村委会)公开招投标,马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之父孟某森取得石闸村村大道以西9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自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每亩年承包费300元。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开始承包种植棉花,2008年其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后,开始正常灌溉并进行了土地整理,播种棉花,庞某某及部分村民将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土地占据,并自行种植了玉米。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劝阻无效,向石闸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石闸村X组织人员对庞某某侵占的土地进行丈量,庞某某毁损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承包的土地6.03亩,另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地5.36亩。

另查,石闸村X村民曾就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程序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部分村民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孟某森于2009年7月2日死亡,其子孟某某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申请对2008年3月份种植棉花的投入成本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经该中心鉴定,种植棉花一个月左右每亩需投入成本为338元,其中直接成本投入每亩160元(包括棉种、化肥、除草剂等);人工费每亩178元(包括拔棉杆、耕地、耙地、耕地机械费等)。双方当事人对该价格予以认可。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主张在庞某某侵占种植时,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耙耕平整和灌溉,庞某某应当按照每亩68元(包括灌溉30元,人工费用18元,机械费20元)赔偿此部分投入损失。庞某某对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平整土地地事实不认可,并称去年就是庞某某自己耕种的地。

原审庭审后,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以与石闸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意义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石闸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原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此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个人、集体不得侵犯。庞某某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庞某某擅自侵占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承包土地并将其播种的损毁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给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庞某某称其种植的为915亩之外的土地的抗辩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依据双方认可的投入成本价格鉴定和交纳的承包费的损失合计5455.14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要求庞某某赔偿平整土地和灌溉土地所造成的损失364.48元,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供了村电工孙玉和与吕建锋等人的证明,庞某某认可土地已经平整的事实,从正常种植情况和涉讼土地其他案件当事人种地的情况分析,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承包了大道以西的915亩土地,灌溉、耕地、耙地应一并进行,不可能部分灌溉、耙地、耕地,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主张符合农业耕作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的该项主张参照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标准予以支持。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毁损棉花地投入成本的评估费用500元,应按庞某峰等毁损面积所占全部被毁损棉花地面积的比例承担6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某、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5819.62元。庞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庞某某承担。评估费500元,庞某峰承担63.7元。

一审宣判后,庞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不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种植的土地为承包的915亩土地以外的土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两份证据,名称均为石闸村X户地亩数明细表,一份证据载明上诉人2000年以前实分口粮地亩数;另一份证据中载明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地亩数明细表,该证明没有石闸村村委会的印章。四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依据与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棉花,该行为的合法性已为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未征得四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侵占四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准确,并提供两份证据予以证明,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敏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鑫

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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