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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原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X村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执字第8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该院在执行原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基于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依法对其予以罚款,且因强制执行而依法收取其申请执行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执行回转的范围系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院返还其罚款及执行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因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金融机构,原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有立即履行的条件,而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属生产经营企业,筹措执行款项需要一定时间,该院将履行期限酌定为三十日内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回转裁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所提异议不成立。2009年6月5日淇县人民法院以(2009)淇执字第8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异议。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淇县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均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因此根据违法的、被撤销的判决执行该行以及对该行的罚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执行该行所收取的执行费用及对该行的罚款应当一并返还该行。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淇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判决要求鹤壁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财产,而淇县人民法院以该公司属生产经营企业筹款需要一定时间为由给予30日履行期间,给其提供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时间和机会。再者同一法律、同一法律事件,同样是执行,限定和履行期限截然不同,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亵渎了执法公正,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执行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原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12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拒绝签收该院法律文书,而且拒绝履行义务。鉴于此,淇县人民法院对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其行为罚款x元。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执行人员拒之门外,动用保安阻挠,对抗执行。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案已执行完毕。2009年3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淇县人民法院根据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5月5日、5月22日作出(2009)淇执字第86-1、86-X号的裁定,责令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原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淇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淇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的处罚,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实施的制裁,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的合法行为。淇县人民法院因强制执行而依法收取其执行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回转的范围系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淇县人民法院返还其罚款及执行费于法无据;再者淇县人民法院将履行期限酌定为三十日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律规定对于在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所以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执行员翁仙峰

执行员张晓华

执行员杨柳

二ОО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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