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仵某某,27岁。
委托代理人景怀耀邱红伟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29岁。
原告仵某与被告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4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得知被告好吃不干,整天赌博对家事不予理睬,为此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2006年因欠赌债越来越大,在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晚上,生气后被告卖掉家中的汽车离家出走,二年内未打听出被告所在地方。综上所述原告已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参与赌博经数年教育仍不改悔,且为躲债弃儿及家曾达二年多,多处探寻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韩××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付某于2006年因欠外债外出,至今没有音信。2、证人李××证言一份,用于证实2006年10月间因被告欠外债,与原告多次生气外出至今没有音信;3、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付某于2006年夫妻生气外出至今未回;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调查证人韩××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从2006年9月份因欠外债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家里没有人,父亲去世早,母亲改嫁。2、调查证人李××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付某大概2006年10月间因欠外债外出,至今没见回来;付某很小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与本院调查两位证人的陈述均相一致,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付某某。2006年9至10月份间被告因欠外债,与原告生气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于2006年9至10月份间因生气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久,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女孩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仵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付某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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