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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梁某乙、牛某丁、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系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48岁,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系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系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系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牛某丁、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莫建勋,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梁某乙家建房并请被告牛某丁为包工头为其盖房,原告牛某甲为被告牛某丁雇佣为其施工。2009年12月2日早上8点左右,操作手宋某某在被告梁某乙家开上料机时不慎将上料机吊着的灰车挂住了二楼上边出的沿0.5米,导致诱绳钩子拉住上料机从二楼掉下,途中将接车的牛某甲一同带下去摔成重伤,此次事故由张某、李某佐证。原告后经二院分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腕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乙作为房主、被告牛某丁作为雇主应为施工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宋某某由于过错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应该对原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1元(系二次变更增加后的诉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2、我与牛某丁在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农村盖房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承包人牛某丁承诺施工安全由自己负责,也就是说牛某丁有能力、也有义务为施工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我对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牛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与原告和宋某某和牛某文是一种承揽关系,又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应由自己负责,与我无关。2、被告宋某某在开上料机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己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本人不应该承担原告人身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梁某乙家建房,牛某丁承包,我本人也是承包人牛某丁雇佣的。施工工具、物料提升机械也是承包人牛某丁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我也是被雇佣者。所以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施工机械、工具均由承包人牛某丁提供。上料机本身是经改装的,没有产品合格证及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安检证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本人也是相当注意,操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也不是本案的承包人,我也是被雇佣者,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况且我本人在事故发生时也受到轻微皮肤擦伤,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所以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因在古城乡X村自己的宅院内建造两层民房,于2009年10月4日与被告牛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牛某丁施工,该协议的内容体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牛某丁在承包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9日晚到原告家中请原告到被告梁某乙的建房工地干活,原告应邀于2009年11月30日上午到被告梁某乙的建房工地当雇工。原告按照被告牛某丁的安排先干室内粉刷,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标准为3元/m2。200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牛某丁又安排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牛某文一起干室外粉刷,工资计算方式还是计件,标准为25元/m2。室外粉刷所用的脚手架、上料机和水泥吊车均由被告牛某丁提供。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牛某文在将外粉刷所用的灰浆从地面运往二楼时,原告在二楼负责接吊车,被告宋某某操控上料机。上午8时左右,因被告宋某某在操控上料机时出现失误,不慎将上料机上吊着的灰车挂住了二楼房屋的外沿,导致原告和上料机一同从二楼掉下,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计11天,期间陪护二人。并于2009年12月12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计18天,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乙支付3000元,被告牛某丁支付x元,原告均出具书面字据。后因原告的损伤赔偿问题,与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梁某乙则称,自己与被告牛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受被告牛某丁雇佣,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自己对原告的损伤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牛某丁则称,自己没有雇佣原告,则与原告、被告宋某某等人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宋某某操作不当而致,且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应担责。被告宋某某则称,自己也是被告牛某丁的雇佣人员,且被告牛某丁提供的上料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故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分别为:牛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牛某甲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左右。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牛某琳,X年X月X日生;次女牛某滨,X年X月X日生;儿子牛某涛,X年X月X日生。另原告之母张秀,1933年生,共有子女六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8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梁某乙、牛某丁支付的费用);2、误工费x.3元(4806.95元/年÷12个月÷22天×177天+4806.95元/年×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营养费5310元(177天×30元/天);5、护理费2329.6元(18.2元/天×28天×1人+18.2元/天×100天×1人);6、残疾赔偿金x.8元(六级:4806.95元/年×20年×50%;七级:4806.95元/年×20年×40%;九级:4806.95元/年×20年×20%;十级:4806.95元/年×20年×10%);7、后期医疗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长女牛某琳:3388.5元/年×4年÷2人×50%;次女牛某滨:3388.5元/年×8年÷2人×50%;儿子牛某涛:3388.5元/年×10年÷2人×50%;母亲张秀:3388.5元/年×5年÷6人×50%);9、鉴定费2108元;10、交通费16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11项共计x.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55元(其中包括原告作鉴定评估时的检查费用758元,被告梁某乙、牛某丁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未扣除);2、误工费2317.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年×1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两次住院合计29天×30元/天=870元,但原告主张为840元);4、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10元/天);5、护理费2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住院29天×2人=2738.24元,但原告主张为2329.6元);6、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元/年×20年×50%);7、后期治疗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09元(长女牛某琳,1995年生,15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3年×50%÷2人=2541.35元;次女牛某滨,1999年生,11岁:3388.47元/年×7年×50%÷2人=5929.82元;儿子牛某涛,2001年生,9岁:3388.47元/年×9年×50%÷2人=7624.06元;母亲张秀,1933年生,77岁,子女6人:3388.47元/年×5年×50%÷6人=1411.86元);9、鉴定及相关费用135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照相费50元);10、交通费16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11项合计x.61元。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在被告梁某乙家施工建房,并被致伤重残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一、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1、医疗费x.55元。原告住院两次,对其提供的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作鉴定评估时所支出的检查费用758元,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并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对于原告提供的鼎信大药房20元的单据,因不显示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因治疗而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牛某丁出具证明支出费用240元,因无相关单据予以资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2317.8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计误工天数176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且身份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休息两年的误工费,因系基于2010年8月2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住院,建议休息二年”的意见,而现今该事实还未实现,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该误工费用。计算公式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76天=2317.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两次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住院29天×30元/天=870元,但原告主张为840元,故按原告主张数额认定。4、营养费290元。原告两次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住院29天×10元/天=290元。5、护理费2329.6元。原告两次住院29天,医院的证明每次二人护理,因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住院29天×2人=2738.24元,但原告主张为2329.6元,故按原告数额认定。6、残疾赔偿金x.5元。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计算公式为:4806.95元/年×20年×50%=x.5元。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的逐项级别予以相加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按鉴定结论的六级伤残予以认定。7、后期治疗费x元。按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x.09元。原告系六级伤残,其提供的农业人口户口薄中显示有子女三人,均为未成年,属被抚养对象,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原告提供其母张秀的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显示,其母亦属被扶养的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长女牛某琳,1995年生,15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3年×50%÷2人=2541.35元;次女牛某滨,1999年生,11岁:3388.47元/年×7年×50%÷2人=5929.82元;儿子牛某涛,2001年生,9岁:3388.47元/年×9年×50%÷2人=7624.06元;母亲张秀,1933年生,77岁,子女6人:3388.47元/年×5年×50%÷6人=1411.86元)。9、鉴定及相关费用135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鉴定时予以照相的费用5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10、交通费160元。虽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但应当实际支出有该项费用,且数额不高,故本院予以全额认定。11、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x元,于法有据。二、关于原告受到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作如下判述:被告梁某乙与被告牛某丁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可查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牛某丁与原告及被告宋某某之间表现一种雇佣关系,被告牛某丁系雇主。至于被告牛某丁辩解同与原告和被告宋某某系承揽关系的意见,因缺少法定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分析,被告梁某乙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虽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相对关系,但作为事实上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而被告宋某某虽在操作上料机时给原告造成重伤,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存在故意,故无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意见不对抗被告牛某丁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其他权利的主张。故被告牛某丁将对原告的损伤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至于被告梁某乙在选任承揽人牛某丁从事建房时是否存在过失问题,因被告梁某乙所建住房系农村二层以下的低层住宅房,鉴于本市目前还没有成立对个体工匠进行审查的机构,对于被告牛某丁的小型建筑队有无资质证书及有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均不适用《建筑法》和《村镇个体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告梁某乙先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可在支付10%的民事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丁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1元的90%,即x.55元。(在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1元的10%,即x.06元。(在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牛某丁、梁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牛某甲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牛某丁负担905元,被告梁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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