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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西郊乡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市华祥石油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村团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华祥石油加油站,地址: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安阳市华祥石油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但未及时给付加油款,2008年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联单据(二联单据),载明:安阳市殷都区X乡统用三联单据,NO:x,今欠到加油站(电厂路口)汽车加油款共计壹万零肆佰陆拾伍元整,会计郭某长、经手人李某清。单据上加盖有安阳市X乡X村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至我院。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加油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就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等审计完后再给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华祥石油加油站加油款x元和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市华祥石油加油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油款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所欠款项,应由上诉人予以给付。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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