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钱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农业银行申请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截至2009年5月10日为止,共透支270天,透支本息合计3820.63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但钱某某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钱某某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息合计3820.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对帐单及催收账户基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9月21日,钱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钱某某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规定。2007年12月3日,农业银行批准了钱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交付钱某某使用。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贷款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xf27%%。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贷款本息。
四、持卡人钱某某在前述信用卡使用期间,截至2009年5月10日透支本息共计3820.63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钱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农业银行与钱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钱某某在享受到农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钱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农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三千八百二十元六角三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如果被告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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