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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俞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俞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俞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舸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74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施救费920元等合计11,025.7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施救费920元等合计52,535.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71.70元,还应赔偿41,76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舸路口,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型货车沿金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致使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月23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损失10,771.7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2009年2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

又查明:被告系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5547.1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451.7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74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96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4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请求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施救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54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等合计7991.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7,024元。因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车辆修理费44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某24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20元等合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7,015.7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32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0,771.7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5451.70元在第三人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孟某损失41,564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某545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97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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