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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3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46岁。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5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份,镇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刘某甲、村委主任刘某乙、文书刘某丁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本村X组基本农田19.8亩以6600元转让他人建窑使用。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本村X组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农田9.8亩转让给王××用于房产开发。

2008年12月8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笔录,协议书,收据等书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三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不懂法,知道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认定为基本农田9亩,其他土地为荒地和一般农田。第二起事实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是为群众牟利,没有个人得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认为自己不懂法,请求酌情从轻考虑。

辩护人的意见是:1、刘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事发时被告人系村委主任,其权限并未行使,且村里也不能代表组里,审批手续不应由被告人报批。第二起事实达不到犯罪数额。

被告人刘某丁认为知道触犯了法律,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份,镇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刘某甲、村委主任刘某乙、文书刘某丁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本村X组基本农田19.549亩以6600元转让他人建窑使用。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本村X组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农田9.8亩转让给王××用于房产开发。

2008年12月8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三被告人供述的将本村土地转让给他人建窑及房产开发的事实,与证人张××、刘××、刘××、刘××、王××等人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转让土地的位置及亩数,转让协议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基本农田应为9亩之意见,与现场勘查图和基本农田示意图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意见,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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