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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与福建威煌电子有限公司、松某(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8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华林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陈某乙,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威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煌电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科技园A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松某(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房地产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农,福州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诉被告福建威煌电子有限公司、松某(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陈某乙,被告松某(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威煌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许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闽兴银营流字(略)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威煌电子公司(略)元,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止,月利率12.06‰,若到期未还,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被告松某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略)元1年定期存款作为抵押物,并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6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罚息(略).4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威煌电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略)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威煌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及蔡飞私章不是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上蔡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我司没有为被告威煌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存入原告方的1年期(略)元定期存单由我司占管,据此证明抵押担保关系无效,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煌电子公司、松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金额(略)元给被告威煌电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12.06‰,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止,借款人必须按加笼货款偿还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96年7月30日还款(略)元。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略)元1年期定期存款作为抵押物。合同对抵押物及其所有权证还约定了占管;存单归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保管,人民币存款定期壹年存在省兴业银行营业部;抵押物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期限须延至展期日止;若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期限须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日止等。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向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存入(略)元1年期的定期存款,并留存印鉴片。同时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被告威煌电子公司向原告申请(略)元贷款出具了一份该笔存单的抵押函,并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威煌电子公司发放了(略)元贷款,被告威煌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1996年8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47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8月4日与福州市农业银行仓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将存入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略)元1年期定期存单重复抵押给福州市农业银行仓山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属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威煌电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所存入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的(略)元1年期的定期存款作为还款抵押物,事实清楚,当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从抵押物款项中优先得到清偿。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将存单重复抵押给第三人,违反抵押借款合同有关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煌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47元(截止1996年8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松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威煌电子公司不足还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威煌电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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