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江华,重庆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林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镇X村X社,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重庆市涪陵林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春电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江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赵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9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饶小庆与申请人林春电站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故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在本院主持下于庭前与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第X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书;(2)涪府复(2009)X号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审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3)送达回证3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和办理本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备。

第X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所有证据,即:(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2)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邓少良、饶正文、饶小华、郑光华、王发琴、谭某义、蔡某芳笔录;(3)张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公司基本情况、饶小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临时用工协议书、借条和暂收条;(5)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务服所调查王发琴、邓少良、饶正文、刘长素笔录;(6)林春电站证实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

第X组: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邓少良、张明开、张某乙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询问杜宪忠、邓少良、张明开、张某乙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涪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由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均证明了饶小庆是为了更换林春电站职工饮用水管而到邓少良家阳台取水管才跌楼致死;饶小庆参与维修的饮用水管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第三人;以前水管坏后,饶小庆等人也多次维修过;饶小庆维修水管的工作目的是为了确保林春电站职工的饮用水。饶小庆到邓少良家维修林春电站职工饮用水水管的行为是履行本职工作职务的行为,地点当然应是其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饶小庆在履行本职工作职务行为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内跌倒致死,属因工死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无证据证明。本案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案卷所有材料中,没有饶小庆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要件的相关证据。(二)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综观本案证据,饶小庆应邓少良之请,进入邓少良家欲去寻、拿水管(给邓少良)的事实存在,但不是饶小庆的份内工作。(三)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收到林春电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针对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案卷全部材料所反映出来的疑点和存在的问题,依法行使了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和职责。本府在查明本案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林春电站述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涉案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饶小庆于1986年4月6日登记结婚。饶小庆与第三人林春电站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临时合同(聘用)工协议》,聘用时间至2008年12月23日。2008年12月22日16时许,饶小庆在其姐姐家吃生日宴席后前往林春电站,途经与电站相邻的村民邓少良家住宅时,应正在自家天楼上接水管的邓少良请求,进入邓少良屋内后凉台寻找水管,将邓少良家后门处凉台的护栏撞坏,摔下3.85米高的凉台下死亡。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接到林春电站负责人张某乙报案后,对饶小庆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调查认定饶小庆系酒后上班途中,在邓少良家阳台意外摔下死亡。死者家属和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不要求解剖尸体。

2009年2月25日,张某甲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认定饶小庆与林春电站劳动关系成立;林春电站职工多年来使用邓少良饮水管接来的水作为生活用水,林春电站与邓少良共同维修饮水管,林春电站职工维修邓少良家饮水管不需要林春电站专门安排;2008年12月22日16时饶小庆在给邓少良拿水管时不慎摔伤致死。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第三人林春电站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第3条(3)项的规定,第三人林春电站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选择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对该案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其职责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复议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饶小庆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情形的法律事实;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行政确认属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作出的涪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邵瑞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况小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