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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福建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福建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该公司中,于2009年7月16日向其传真的《福建榕源与广东长宏帐务结算单》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和财务事实计算,该公司不服,特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福建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异议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本院执行法官制作了反映帐务计算过程的《福建榕源与广东长宏帐务结算单》,并向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传真。该结算单落款写明:“以上数字请核对支付”,表明该结算单系征求意见的书面文件,不属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福建榕源与广东长宏账务结算单》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异议人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问题,是本案在审理期间先予执行的费用,属审理中的遗留问题;异议人主张的代福建榕源支付垭口砂场料款x.50元的问题,虽然山阳县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N12标项目部给付原告垭口砂场砂款x.94元(其中N12标隧道队欠款x.50元)。”但该判决未将福建榕源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该问题应通过协调或另案处理。本院执行无违法、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浩明

审判员廉洁

审判员刘小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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