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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牛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保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和牛某,被上诉人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桢,原审被告王某某并代理李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简称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00时,在107国道王某村村口,李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107国道上倒车时与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从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齐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X号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齐某某被送至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5日至8月26日共住院124天,花费住院费x.09元,检查治疗费743.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60元、齐某某车损为443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4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2008年12月26日,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花费检查费272元、鉴定费78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元。齐某某住院期间其女儿齐某晶在院护理124天。豫x号三轮汽车系营运车辆,齐某某具有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在运输一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将齐某某撞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系实际车主,故应由王某某对齐某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运输一公司仅为挂靠公司,不需对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王某某称事故是由齐某某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保安阳支公司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齐某某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负担。齐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x.09元、检查治疗费743.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6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元、齐某晶护理费共713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365天×124天),齐某某误工费按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x.22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1240元、车损443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4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时检查费272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61元。齐某某要求x元的停运损失,因其本人即出事营运三轮车的司机,停运损失与其本人的误工损失重复,故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保安阳支公司除鉴定费和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无需支付外,其余x元应直接赔付给齐某某。以上费用中保安阳支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即1692元由王某某赔付。被告称事故责任在齐某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安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齐某某人身损害x元,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某某人身损害1692元。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齐某某负担250元,王某兴负担1250元。

宣判后,中保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齐某某医疗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审理及调解期间,其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致使各方本已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履行,原审法院不得不判决。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亦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不利后果应由齐某某自行承担,此项金额包括住院费x.09元、检查治疗费743.1元。原审法院将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x=5277.30元,而不是原审确定的7134元。请二审全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中保安阳支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和超过标准的护理费,不服原审判决金额共计x.89元。

齐某某答辩称,已向一审出具了票据,护理费计算合法,上诉称的标准不是护理费标准,应维持原判。

李某运和王某某述无意见。

运输一公司述称无意见。

庭审中,齐某某提供1、检查治疗费单据原件,2、加盖某安钢职工总医院印章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联复印件。中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检查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收据应提供原件。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闽辉科贸有限公司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为齐某晶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其父124天,实际扣发工资727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低于该证明,故中保安阳支公司对护理费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提供了检查治疗费单据原件和加盖某安钢职工总医院印章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联复印件,足以证明齐某某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中保安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保安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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