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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都区半截河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与刘某某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孙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徐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孙某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耕地7亩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于非农建设兴办商业服务业,租期10年,青苗补偿费每亩7000元。2007年4月该协议履行完毕,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继续租赁1997年协议中的3.66亩土地。该协议上有原告当时的组长陈某新及部分村民签字,现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3.66亩土地,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早在1997年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07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对原有租赁土地继续租用。该协议是被告方与原告方当时的负责人组长陈某新签订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达真实、明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使用土地,被告方应当及时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现被告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也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O07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财产3.6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求不进行分析论证,只字不提,而只是含糊其辞的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回避对合同效力的明确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规避本案涉及合同效力的两个重要因素即合同标的是土地而且是耕地;合同一方是村X组织;从而将应该适用的特别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X组织法)抛掷一边而简单适用合同法(一般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自然不会对合同效力做出正确认定,所以得出合同应当履行的错误结论。三、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刘某某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为达到非法使用集体土地搞建设的目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采用以租代征,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合同主体刘某某不属于本村村民无权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陈某某虽属于本村村民,但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即签订合同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该合同违法无效。综上,本案合同违法无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完全回答了该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判决对其诉求不但理了,还进行了说理。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1997年4月23日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土用(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等大量证据;根据在2007年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所投资建设的浴池、门面房己使用十年,2007年的合同是续签合同的客观事实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认为完全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是在1998年12月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合法建设用地,不违反当时和现在的《土地管理法》,更不用说当时占用的是荒地,1997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经当时村、组代表同意的,因城市发展建设,孙某村委会于2004年改为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整建制转为市民,半截河乡所辖区域都在城市规划区内,本案涉及的2007年土地承包协议(即租赁协议),已不适用上诉人希望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村X组织法》,应该适用《合同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调整。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合同等,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我们租赁3.66亩土地,按照合同规定,第一居民小组X多人,每年租金每人100元,每年租金达x多元,平均每亩年租金达7000多元,在许昌市魏都区可以说是天价租金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是党和国家对于农村工作的基本方针,也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要义。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来看,上诉人以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诉请撤销合同。以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前提应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实规定了上述民主议定的重要内容,强调了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应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愿,以及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发包方可以随意借此来终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调,对于越权发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又同时强调,属于这种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办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虽然证明2007年续签的承包合同未经多数村X村民代表同意,但因本案双方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1997年合同的延续合同。被上诉人已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门面房和浴池多年,已作了大量的投资。且续签合同时已将每亩地的租金,由每年每亩2000斤面粉,增加至每年每亩7000多元,,且已实际履行了三个月。因此,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X乡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号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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