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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财富广场七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永州市东安人,现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和王国有,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向原告涂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原告涂某某现金5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超过二天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息,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2009年8月7日,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所借款项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2:合同签字生效。被告及其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名。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借款50,000元虽由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所借,但被告在与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所借款项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于理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涂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5312元,合计55,312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8元。由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起诉上诉人付款。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由甲方股东所借的款……”错误地认定为“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所借款项”。三、原判计算利息错误。根据2009年中国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86%,本案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50,000×4.86%÷12×4×5个月=4050元。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312元利息,是错误的。四、原判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程序严重违法。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X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审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原审期间,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称北湖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发《函》告知:上诉人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人,我局于2009年10月2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财富广场”整个楼盘进行了查封冻结。贵院在审理与上诉人有关的民事案件时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但原审不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涂某某答辩称:1、本案属于东方时代与帝景云天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涂某某借给帝景云天款项,但帝景云天的控股实际是东方时代公司,因此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东方时代公司的三个股东全部认可,且认可了原约定的利息。2、《股权转让合同》上,东方公司认可了涂某某的5万元借款,涂某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在经营期间,魏某某是公司的股东,由魏某某代理公司借的款,而并不是魏某某个人的借款,是帝景云天的借款。在转让时将该款转给东方公司并经其认可。

在二审中,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帝景云天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二、王异湘,魏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参股协议书。证据三、北湖公安分局出具的函。证据四、2008年至2010年贷款利率表。被上诉人涂某某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郴州市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系工商注册号,经营者王宗义。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23日调整为: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4.86%。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0年9月25日向院出具函件,内容为:“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XX以开发“财富广场”楼盘、售房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人,涉案金额近亿元,我局于2009年10月21日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财富广场整个楼盘进行了查封冻结,贵院在审理与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案件时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前请勿再对该公司“财富广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划拨。”

4、2009年8月7日,东方时代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五、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开业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东方时代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六、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由甲方股东所借的借款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叁十天内)一并偿还,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借款附表载明:张隆云130,000元,涂某某50,000元。

5、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东方时代公司认可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涂某某的借款50,000元虽由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所借,但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在与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开业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东方时代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且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在营业期间对涂某某的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支付。虽然当时债权人涂某某未签字,但是在以后的诉讼行为中已认可。因此,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偿还。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涂某某的借款,并支付利息。

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将向涂某某的借款(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且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涂某某可直接要求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涂某某是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XX以开发“财富广场”楼盘、售房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一案,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认为原审法院未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隆云借款50,000元,是正确的。但涂某某与郴州帝景云天休闲会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计算利息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涂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4050元(即50,000×4.86%÷12×4×5个月=4050元)元,合计54,05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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