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增民,砀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婚生一女孩,因女孩系先天性的上额裂,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同其母亲将女孩遗弃,原告一气之下于2008年春节前回娘家居住,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已所有。
被告彭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7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4、证人王××的庭审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被遗弃,现下落不明;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引起生气吵架,2008年9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审判员张磊
代审判员贾成宇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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