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xx、被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生一男孩,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男孩欧阳xx应由谁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姚艳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2、欧阳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3、欧xx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婚生子由其奶奶抚养。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述称,要求抚养其子。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述称,要求抚养其子。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3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述称,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子6床。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3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述称,原告所述个人财产属实,但是用我给她的彩礼买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7月30日生一男孩欧阳xx。2007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姚xx与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ОО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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