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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盛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金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甲。

法定代理人盛某乙,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盛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楼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车分别与由南向北正常通过路口行人原告、曹某某(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曹某某无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08.9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80元)380元、其他损失(医用品)14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38,710元、误工费20,006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合计318,904.9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楼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车分别与由南向北正常通过路口行人原告、曹某某(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右股骨、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126,008.10元;交通费38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营养费7920元、护理费10,560元、鉴定费1400元、出诊费300元、医用品费用140元等合计20,70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现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又不提供其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确定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个月,为864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其系非农业人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6%,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26%=13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7,058.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6,05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6,058.10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2946元。被告所负之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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