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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岱生、任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和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宋某甲借宋某乙现金x元;2004年12月7日,宋某甲借宋某娥现金x元,利息已付2000元,宋某娥借给宋某甲的x元已由宋某乙偿还;2007年5月1日,宋某甲写借到宋某乙现金x元借条,并写明期限1年,到期永安街房折价顶于宋某乙。后宋某乙发现2007年5月1日的借到条有书写错误,找到宋某甲,宋某甲又于2007年12月29日重新书写欠到宋某乙现金x元欠条。庭审中,宋某甲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额为x元,且该借款用于办幼儿园,后幼儿园转让后,转让款由史某某占有,系夫妻共同债务,史某某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某乙对x元借款中包含8000元利息不持异议,但对宋某甲陈述已偿还2000元不予认可。史某某对宋某甲的辩称不予认可,提供城市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和幼儿园转让协议,证明其已把转让幼儿园的钱还了银行贷款x元;宋某甲对现金交款单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无异议,认为幼儿园转让协议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查明:史某某和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载明:“…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的借款与对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庭审认可向宋某乙借款,宋某甲作为债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宋某乙履行偿还相应借款的义务。宋某甲于2004年12月7日借宋某娥x元,虽借到条上载明利息已付2000元,但2007年12月29日宋某甲又认可欠到宋某乙x元,其辩称已归还2000元,证据不足,债权人宋某乙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宋某乙诉请宋某甲借其款x元,庭审认可其中包括8000元利息,且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宋某乙要求宋某甲从200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x元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宋某甲应从宋某乙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08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x元欠款利息。宋某甲辩称x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庭审中史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宋某甲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史某某与宋某甲离婚协议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借款与对方无关,故宋某乙诉请史某某对宋某甲借款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宋某乙借款x元;二、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宋某乙自2008年5月初至判决执清之日止x元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宋某乙负担100元,宋某甲负担400元。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甲欠宋某乙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0年1月3日,宋某甲借宋某乙人民币x元。2004年12月7日,宋某甲借宋某娥人民币x元,扣除10个月利息,实际给宋某甲8000元。共欠宋某乙、宋某娥本金x元,利息8000元,合计x元。后宋某甲又分别偿还:一次1000元、二次各500元,共,2000元。2007年12月29日,宋某乙让宋某甲按宋某乙的要求写成欠x元属重大误解,为此宋某甲要求人民法院对该欠条变更为x元,由宋某甲偿还x元,史某某偿还x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甲欠宋某乙x元,属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宋某甲与史某某1983年11月结婚,2006年11月15日离婚,2000年借宋某乙x元,2004年借宋某娥x元,均系在宋某甲和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开办幼儿园及家庭开支,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北关区法院调解离婚的调解书载明的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的借款与对方无关的内容,其内容是指各自债务和各自的借款与对方无关。而宋某甲经手借宋某乙、宋某娥的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幼儿园和家庭开支所借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共同创办的幼儿园出卖后,史某某将该款占有,况且宋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由宋某甲、史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欠款属宋某甲个人借款,让宋某甲个人偿还与法不合,二审应予依法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三条,改判第一、二条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宋某甲偿还宋某乙借款x元,并从2008年5月初至本判决执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

宋某乙答辩称,宋某甲称x元系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该条是在2007年5月1日的欠款手续上重新写的,其在一审时对欠宋某乙x元的事实无异议,又称欠x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该欠款是在2000年和2004年形成,尽管2007年12月29日欠条是宋某甲一人所写,但该欠款是宋某甲与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审认定由宋某甲一人偿还不妥。

史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借款条是2007年5月写的,此前有条,5月1日的条有毛病,包括利息8000元不应支持,史某某与宋某甲已离婚,调解时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史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中,宋某甲提供利息交款单。宋某乙辩称该证据与宋某乙无关。史某某辩称,史某某有2002年12月18日贷款条,对方的条不是原件,并提交借据复印件。宋某甲辩称是该条,当时贷的三万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甲给宋某乙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宋某乙现金贰万捌仟元整,原条作废”,该欠条记载的权利义务明确,宋某甲应当按照该欠条向宋某乙清偿欠款。宋某甲上诉称该欠条写成x元属于重大误解,要求人民法院对该欠条变更为x元。自该欠条出具之日起,宋某甲并没有行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或者向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称重大误解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甲上诉称该欠款属于其与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史某某共同偿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宋某甲2007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的的行为及欠条的记载内容不相符合,2006年11月15日的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的借款与对方无关”,史某某在一审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作为原审原告的宋某乙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宋某甲要求与史某某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甲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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