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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三角洲工地、树木岭工地、曙光南路工地有土石方需要运输,历时18个月后,全部土石方已运输完毕,原告与被告结算清楚,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运输费x元,原告车辆系私人车主承包车辆,每位车主倾全家所有购买车辆参运,赚取运费养家,车主急需领取运费,养家糊口。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利率的五倍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起,被告将三角洲工地、树木岭工地、曙光南路工地土石方交由原告承运,历时18个月。运输业务完工,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运费后,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XX公司树木岭工地汽车运费壹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x元)”和“XX公司三角洲工地汽车运费壹拾伍万元整(¥x元)”、2010年2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XX公司运费叁拾万圆整(¥x元)”。上述三张欠条合计金额为x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某付原告运费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欠条三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运费x元,并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2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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