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翠逸家园01铺。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艳丽、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CD《名人民歌》(版号x-FX-X-X-00/A.J6)中,没有为原告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CD《名人民歌》;2、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CD《名人民歌》;3、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4、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涉案CD光盘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且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徐某某,著作权人为徐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
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徐某某为《浏阳河》音乐作品的二段歌词作品与五段歌词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购得涉案CD光盘《名人民歌大联唱1》一套,支出人民币25元。《名人民歌大联唱1》CD光盘封面载有“出版:广州音像出版社”、“x-FX-X-X-00/A.J6”等版权信息。光盘中的第26首歌曲为《浏阳河》,无词作者署名。
原告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供本案代理合同。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供了北京荣辅景音像公司出货单,以证实其销售的《名人民歌大联唱1》CD光盘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已经停止销售涉案CD光盘。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名人民歌大联唱1》CD光盘、购盘发票、律师费发票、北京荣辅景音像公司出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为歌曲《浏阳河》词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名人民歌大联唱1》CD光盘上所载明的“出版:广州音像出版社”、“x-FX-X-X-00/A.J6”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CD光盘。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名人民歌大联唱1》CD光盘中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徐某某并未提供所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足以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CD光盘《名人民歌大联唱1》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销售单位已尽到合理主意义务,因此北京图书大厦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光盘,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CD光盘《名人民歌大联唱1》;
二、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徐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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