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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由审判员刘登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据约定一个月本金利息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丈夫杨某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提交被告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欧某某2009年8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的事实。

欧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杨某某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及被告丈夫杨某系本村人,并且原告与被告丈夫关系较好,被告丈夫购买车子借了他人的钱要偿还,2009年8月前被告丈夫杨某从冷水滩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帮忙借x元,当时原告也没有钱,原告与杨某关系较好,并答应到其南门街老表雷利芳处去借,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到老表雷利芳家中,当时雷利芳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杨某某写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x元,利息3分计算。后被告欧某某写给原告杨某某借条一张:今借到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利息按3分计算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某某及丈夫杨某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某某给付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3%)。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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