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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乔某某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2010)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二虎,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乔某某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辛二虎,被告王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和妻子乔某某在杭锦旗锦华市场购物时,王某在锦华市场内吸烟时被锦华市场管理人员白某某发现并上前制止,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揪住原告领口拉上原告到市场负责人办公室,到了办公室被告乔某某拿起办公室的计算器和算盘扔过来打在原告胸口。原告到杭锦旗蒙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21元,误工费432.9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4113.71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梁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揪扯过原告。被告质证称没有揪过原告。

证据二、杭锦旗锦华市场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误工损失。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证据三、贺海平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三人在杭锦旗锦华市场内相互辱骂。被告质证称认可。

证据四、杭锦旗蒙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治疗与外伤无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和妻子乔某某在锦华市购物,被告在吸烟,原告过来制止,将被告的烟夺下,并扔在地上边用脚踩边骂脏话。被告劝说原告,原告用力拉着被告的衣服,被告自始自终没有动原告。被告是一名读书人,不会随便骂人,且原告是70岁的老人,被告也不可能打他。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乔某某辩称,当时在市场办公室里,原告骂人在先,被告才用算盘和计算器砸过去,但是没有打到原告,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乔某某名誉损失x元。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证据。

证据一、郭爱民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未动手,乔某某扔计算器未打中原告。原告质证称不认可。

经原告白某某申请,本院向杭锦旗第一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原、被告质证均表示认可。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梁明证人证言,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杭锦旗锦华市场公司证明系原件,证明原告工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贺海平证人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住院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单。被告认为治疗与外伤无关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郭爱民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杭锦旗第一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王某和妻子乔某某在锦华市场购物,被告王某吸烟时,原告白某某上前制止,发生争执。原告白某某和被告王某相互揪住衣领口到市场负责人办公室说理,在市场办公室内原告白某某辱骂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算盘(长约30厘米,宽约7厘米)扔向原告,原告用手臂挡开,被告乔某某又拿起桌子上计算器扔向原告,原告躲开了。原告于案发第二天在杭锦旗蒙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9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制止被告王某吸烟与被告王某、乔某某发生争执。杭锦旗锡尼镇第一派出所询问白某某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某没有打原告,只是拽领口,原告也没有外伤。笔录中被告乔某某拿算盘(长约30厘米,宽约7厘米)扔向原告,原告用手臂挡开与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击打在原告胸口不一致,本院采信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案发第二日原告在杭锦旗蒙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99.21元。原告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病情并非外伤,产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因果关系不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患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肺部感染、高心病、前列腺肥大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晓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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