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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班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许可一案,原告班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秦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写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对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决定以及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申请,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原告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当时系响应政府号召兴办实体下海经营,至1992年经永城县农委余洪涛主任的要求,公司挂靠成为其“经济实体”,作为其兴办实体的业绩。但永城县农委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不过问公司经营和人事任免,即公司和农委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2009年4月,永城市人民政府指令永城市农委和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下发(2009)永监建字第X号《监察建议书》,2009年6月12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某乙”,严重侵犯了我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①2009年4月1日永城市监察局监察建议书一份;②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农委和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农委未对公司投资,也从未过问公司经营和人事任免。第二组:①2009年5月15日公告一份;②2009年6月3日声明一份;③2009年6月4日更正一份,目的证明农委的声明和更正弄虚作假,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并未丢失;④我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声明,证明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未丢失;⑤公司印章模;⑥公司营业执照,目的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规定,程序违法。第三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共7页,目的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被告根据企业及主管单位和出资人的申请履行的法定职权,本案法定代表人变更既是根据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亦是开办人的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申请作出的,无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没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设立登记档案:①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②1992年12月14日永城县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批复、文号永计社字(1992)第X号;③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报告书一份;④企业法人章程一份;⑤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一份;⑥工商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一份;⑦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一份;⑧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是经永城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由永城县农业委员会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第二组: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200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档案资料:①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②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③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一份;④企业法人变更申请报告一份;⑤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⑦2006年5月21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班某某的任职决定一份;⑧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⑨2006年7月1日商丘日报遗失声明;⑩2006年6月15日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永城市农业委员关于恢复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营业资格的申请;⑾永工商法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洪涛变更为班某某的过程。第三组,2009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档案资料:①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②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③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④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⑤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⑥关于黄某乙同志的任职决定;⑦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免去班某某同志职务的决定;⑧声明两份;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同时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新的行政许可,只是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变更的;2、原告没有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①行政许可相对本案来讲是企业而非原告个人;②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涉案范围;③永城市农业委员会是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开办和主管单位,到目前未办理和公司的脱钩手续,因此有权对该公司人事任免作出决定;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和本案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二组对其证明的效力不予确定,公司与农业委员会是否脱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组证据是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但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日期上有部分不一致,对其效力不予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底,原永城县农业委员会向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写出书面报告,要求成立公司。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12月14日作出永计社字(1992)第X号批复,同意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资金来源,单位自筹,隶属县农业委员会领导,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永城县农业委员会向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开办“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该公司成立,并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永城县农业委员会。至此,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依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余洪涛。后永城县撤县设市。2006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班某某。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及所提交的关于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和相关资料,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班某某。2009年5月1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免去班某某同志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6月9日,又作出任命黄某乙同志担任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职务,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于2009年6月10日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是原永城县农业委员会于1992年底向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写出报告,要求成立该公司。永城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隶属于永城县农业委员会领导,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洪涛。据此,永城县农业委员会向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开办“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该公司成立,并为其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班某某自述,于1990年自己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1992年应原农委主任余洪涛的要求,公司挂靠为其“经济实体”,但公司和农委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但未提交90年成立该公司的原始档案资料,仅凭“监察建议书”和“协议书”不能对抗在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该公司成立之初的原始档案资料,即该公司是农委出资开办,隶属于农委领导。原告所述“挂靠关系”,在原始档案资料中亦无显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不能确认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公司注册资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原告未提交公司开办之初的任何证据,故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原告自筹资金成立的。2006年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任命班某某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变更班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因此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09年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决定免去班某某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黄某乙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申请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至今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和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并未办理脱离隶属手续)。综上,从各方证据中可以看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班某某并未参与,班某某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和第三人黄某乙获得法定代表人职务一样,均是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任命、依据申请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班某某对自己获得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无异议,从2006年被任命至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前,均未提出异议,意思表示为认可自己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对自己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无意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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