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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8)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春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代审判员赵珊参加评议,书记员苏向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窦宏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4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彬县X路的三间三层楼房中的一、二层及操作间等设施。约定租期五年,自2005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每年租赁费x元,一年一付,同时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于2005年4月13日前交清,以后每年2月12日前一次交清当年房屋租金,逾期10日未交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当年房租。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每月414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2008年2月份交租金时,原告故意去外地,被告没法与其沟通,原告让被告向其儿子交房租,但其儿子嫌房租低拒收。后来被告向彬县公证处提存,公证处答复是无妥善办法,不能办理。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订有书面租赁合同。

2、李静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杨某乙交租金。

3、《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被告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4、名仕花园商铺租赁合同2份,证明附近门面房租金为每月690元,所以原告房现租价应为每月4140元。

质证中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李静证言均无异议。对通知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送给被告的时间是2008年3月7日,对名仕花园商铺租赁合同,认为名仕花园处于商贸市场,且房屋结构好,而原告出租的房屋位于东环路,在市场外,且房间多,没有可比性,原告房屋现租价大约为x元到x元。

被告提供彬县公证处证明,证明因原告拒收房租,被告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彬县公证处办理房租提存,因公证处的原因未能办理。质证中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是在原告向其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后,才口头表示愿交租金,原告表示不收,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如不收将对租金提存,所以证明的时间不正确。第二,单位证明应由单位根据其保存的档案材料出具,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并非来源于档案或记录,因而证据不合法。

审理中彬县公证处自行向法庭出具证明,声明其向杨某丙出具的证明中的2008年2月18日是大约时间,当时未办理提存,也未登记,该证明作废。质证中原告无异议,认为公证处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作废。被告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进一步确定了被告向公证处寻求提存租金的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于《通知》送给被告的时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以被告认可的时间认定。对本案房屋现时市场租金,双方均认可已经上涨,予以认定,但其具体数额,因受环境、位置、房屋结构等诸多因素影响较大,不能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公证处证明及公证处自行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因两份证明所证明的被告办理提存这一事实及时间均来源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记忆,已超出单位证明的范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期限内拒收租金的证据进行印证,所以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彬县X路六号北侧三间三层楼房中的一、二层及操作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5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租金每年x元。每年2月12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同时约定,逾期10日未交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开办了彬县X路鹏刚川菜馆。原告委托其子杨某乙代为管理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其后被告向杨某乙交付了2006年和2007年的租金。2008年3月7日,杨某乙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因其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2008年租金,且逾期超过10天,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出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3月9日自行关门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依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07年房租金租到期后终止合同,则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8年4月13日起解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按市场价赔偿其租金损失,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二者不能并用。关于原告损失,虽然被告也承认房屋租金市场价已上涨,但由于房屋租金遵循市场价,并受房屋所处位置、环境及房屋建筑结构等因素影响,无法准确确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x元,被告承认原告房屋租金已涨到每年x元到x元,其占用原告房屋已11个月多,违约金数额与因房屋租金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所以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每月4140元赔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每年按x元标准支付);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春宁

审判员杨某

代审判员赵姗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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