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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高、黄某中、黄某明(三人已判刑)经合谋后,由黄某中、黄某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南北二级公路那马段那摹桥头的路边守候,被告人黄某乙则伙同黄某高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叉路口骗乘“摩的”司机黄XX的红色陆豪125C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黄某中、黄某明守候的地点停车时,被告人黄某乙手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架在黄XX的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动,被害人黄XX拨开刀逃走,此时,守候在旁的黄某中、黄某明手拿木棍从路边冲上来与黄某乙一起追赶黄XX,后追不上,四人便将摩托车劫走,案发时该车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同案人黄某高、黄某明、黄某中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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