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过婚,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未领取结婚证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离过婚,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6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2009年2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对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对财产及陪嫁物均放弃,对债务亦不承担。
本案认为,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不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因分居而自动解除,孩子现尚不足两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费、财产债务及陪嫁物等,原告放弃请求,故本案不再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弥刚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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