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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等共计21人订立口头合同,租赁轿车22辆,从被害人迮玉功等人处骗购轿车6辆,然后又以许诺高息的方式,将涉案车辆非法质押给张××、刘××、郭××等人,套取巨额资金后,将涉案款项高息转借他人或用于个人投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轿车8辆。经鉴定:涉案轿车总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涛、王某、闻永军、徐如林、张伟龙、张亚强、曹跃敏、袁建辉、谢伟光、杨文峰、钟仁海、党某、任某某、夏金玉、张某乙、张某甲、杨金洪、孙晨霞、徐艳峰、王某军、郑震亭、韩立军均证实将车租赁给闫某某,后闫某某将车抵押给他人。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党某等人租赁车辆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车辆收据予以证实。

2、被害人迮玉功(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述,2008年6月份,闫某某到其公司称要买十辆江淮宾悦汽车,但没有足够多的钱付首付,公司为了多卖车,决定由公司员工将车购买后再卖给闫某某,后和闫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闫某某支付20%的首付,剩余款项在两年内还清,等到车款全部付清后将车辆所有权转归闫某某所有,后其和杨金融、孙建民、吴卫东、李征每人买了两辆汽车,并于2008年6月26日与闫某某签订了协议,但到9月份,闫某某不再支付车款,找回了四辆车,剩余六辆至今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迮玉功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

3、证人郜×证言证实,闫某某为了融资,将挂靠公司的十几辆车通过芦宝军、冯××、郭天志抵押给他人借钱,后将资金交给田某松使用。其证言同时证明车主将车挂靠公司时,公司给车主开一个收据,口头约定租金,不签订合同,后来因为没有资金支付车主的租金和债权人的利息,车主不停地向公司要钱。

4、证人冯××、卢××、张××、桑××、杨××、刘××、郭××、王××证言证实,闫某某用汽车抵押并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豫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豫x本田某阁轿车、豫x本田某车、豫x别克凯越轿车、豫x本田某阁轿车、豫x别克轿车、豫x轿车、豫x轿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6.郑州顺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营业执照,证实了公司的性质。

7.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x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

8.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为了融资,采取将挂靠公司的20多辆汽车通过冯××、郭天智、卢保军抵押给他人的方式借钱,但后来因为支付不起车主租金和债权人利息,导致一些债权人将车辆定位系统拆除,车主找不到车就到公司要钱,由于没有钱给车主,车主遂报警。其供述同时证明和车主只是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租金,并和车主签订一个收车条,没有签订合同。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主车辆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某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许诺支付租金的方式,吸引车主将车辆挂靠其所在的租赁公司,并对租赁期限及租金予以约定,收受车主交付的汽车后,并未开展正常的租赁业务,而是将汽车质押给他人套取巨额资金,并将该资金高息转借他人或用于个人投资,致使车辆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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