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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柏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345-X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将被告柏某某的南骏牌湖南M:x运输拖拉机车辆一台扣押至宁远县人民法院,车辆扣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胡进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借期1年,并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前后数十次去被告柏某某家讨要欠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夫妻,且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合法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邓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截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柏某某偿还欠款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赔偿原告因上门讨要欠款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4、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x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的事实。

被告柏某某辩称,被告为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因家庭困难,所以没有还给原告,对这笔借款被告从来没有说不还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还是那一句话等有钱一定偿还原告。

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离婚证,拟证实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在200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被告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柏某某的离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柏某某购买铲车缺少资金,柏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借钱,王某某答应借钱给被告,当日在宁远县建设银行原告取款x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柏某某,柏某某随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费柒佰伍拾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柏某某,借款日期二00九年.5.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柏某某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原是合法夫妻,2002年11月30日双方在柏某坪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柏某某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7月5日止共计25个半月,每月利息750元,共计利息x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其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柏某某因购买铲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各自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利息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本息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该笔债务是邓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以后,柏某某个人所负的债务与被告邓某某无关,该笔债务不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讨要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限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邓某某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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