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甲,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某乙,男,汉族,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甲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为第三人商某乙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商某乙,用途为宅基,使用面积127.6平方米,东邻刘毛子,西邻商某军,南邻路,北邻商某甲,商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02年为第三人商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村、乡、市X组织调查核实基础上颁发的,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某乙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2、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表;3、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吴玉军情况说明;4、张XX、张X证明材料;5、2001年5月13日陈XX证明材料;6、2001年8月8日耿XX证明材料;7、陈XX、刘XX证明材料;8、原永城县X乡土地管理所、侯岭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变更证明;9、商某甲、商某乙协议书一份;10、2001年8月9日陈XX证明材料;11、2001年8月3日刘XX证明材料;12、2009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张XX询问笔录;13、2009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冯XX询问笔录;13、2009年8月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张YY询问笔录;15、2009年8月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李YY询问笔录;16、2009年8月10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朱YY的询问笔录;17、2009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张X的询问笔录;18、2009年8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张ZZ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商某乙系同组村民,原告在村里有老宅基一处,并在1991年盖起五间半主房、三间配房。2000年,原告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第三人商某乙却说他拥有三间配房土地使用权,并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双方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面积重叠,俩证被予以注销。2009年8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动工建房,且将原告唯一出路堵死,原告才知被告已为第三人又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永土[2001]X号文件;3、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所建房屋将原告出路堵死。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在调查的基础上颁发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8日张YY自书证明;2、2009年8月18日刘文革自书证明。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3、2000年10月20日侯岭乡人民政府、侯岭乡土地管理所通知书一份;4、呼庄村调解委员会及村支书张GG证明;5、呼庄村民委员会、呼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6、侯岭乡土地管理所证明;7、2001年4月25日原永城市土地管理局证明;8、侯岭乡土地管理所及朱YY证明。以上证据目的证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从其爷爷那里继承而取得。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后补的。证据2认为是登记表时间太早,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3—18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才调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原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其对争议土地不在享有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证据3、4、5系虚假证明,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甲与第三人商某乙系同胞兄弟,俩人住处相邻。2000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使用面积包括本案争议土地。2001年,原永城市土地管理局下发永土[2001]X号文件,以错将第三人商某乙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商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上为由,注销了原告商某甲持有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又在争议土地上为第三人商某乙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2002—20—2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原告商某甲原持有的永侯集用(土籍)字第20—x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但该证曾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内,被告重新为第三人商某乙在争议土地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商某甲认为侵犯其原来取得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商某甲所称,第三人商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将原告的唯一出路堵死,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商某乙建房时已在房屋西侧留有2.5米左右的出路,并不妨碍原告出行,且第三人商某乙系呼庄村村民,除去本案争议宅基外,又无其他宅基可以居住。
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商某乙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2002—20—2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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