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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王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在五楼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8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5平方米。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父王XX生前取得的编号为永龙集用(籍)字第29-07=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与本案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编号为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但其土地证载东西宽度为12.5米,上述两副土地存在交叉,请求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2月23日申请书及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见证书一份;2、2001年4月13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甲之父王XX颁发的永龙集用(籍)字第29-07=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3、2009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乙的行政起诉状一份;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辩称其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城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X-X-X,户主姓名为王某乙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其持有的土地证宅基地与原告王某甲方持有的土地证宅基地不交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不予质证,第三人王某乙认为,1999年12月23日申请书及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见证书是当时的司法所想收费,只要交钱拿出证书就给办证明。对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甲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宽度不一致,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王某乙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批表是错误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单位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情况的见证,但是却没有清晰记述见证土地的四至,无法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涉及的集体土地证书已经本院另案审理,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甲之父王XX(已故)原东西相邻,王XX死亡后,第三人王某甲继承房产并使用相关土地,与第三人王某乙东西相邻。2009年6月份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3日给王XX颁发了永龙集用(籍)字第29-07=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本案原告王某甲亦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证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1、在1996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但是上述《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西长度应与土地登记卡一致;2、本案第三人王某乙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王某甲使用的宅基地存在重叠,被告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8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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