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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胡贵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9年2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6元未付。招商银行多次催要,但宋某某仍未清偿。现招商银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给付上述欠款本息x.26元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招商银行收到了宋某某递交的一份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后招商银行批准了宋某某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x。宋某某领卡使用后,至2009年2月15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共计x.26元。招商银行多次催收透支款项未果。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宋某某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高尔勤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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