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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47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河南省人,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39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金旅(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龚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人民币,被告每月按250元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每月1至5日结算一次,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世纪花苑商铺1—24#的门面作为被告借款的抵押物,在借款期内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每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5天,或一年期满后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则原告有权将被告的门面无条件的据为己有,借款合同终止,被告不得有异议。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已连续5个月未付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诚信表示资疑,原告的合法债权恐得不到保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处理,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和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购买商铺的所有手续和相关文件,证明被告将购买的商铺已抵押给原告;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5、银行取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田某给被告借款是分期借款,共计20万元;

6、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田某给被告借款资金来源情况;

7、原告田某与被告龚某某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8、原告田某之妹祝某某与龚某某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是付给原告两次钱,共1万元,但不是给付的利息,是被告因为欠原告8万元“码钱”,被告本来想再向原告借款的,所以和原告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

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合理性审查和合理性分析推断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并按每万元250元每月支付利息。结算时间为每月的1-X号。被告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世纪花苑商铺1-24#的门面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但没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期内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每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一年期满后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则原告有权将被告的门面无条件的据为己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田某按合同约定分三次给被告支付了其借款20万元。被告将其世纪花苑商铺1—24#门面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龚某某未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是否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合理性审查和分析,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书证借条,但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间接证据锁链,能客观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田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是欠原告8万元“码钱”(地下六合彩赌资)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万元每月250元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田某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1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000元,全部由被告龚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年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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