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粤汉码头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湖南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厂长。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省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厂长。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业务科科长。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被告单位已于2006年5月26日被注销,不再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上诉人黄某乙、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