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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与福建榕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3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小云、范某某,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10.98‰等。1995年1月25日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将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清偿其债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到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改为投资股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一个月,自1995年1月28日至199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98‰,按季计付利息,若遇到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利率档次执行,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再按逾期金额加收罚息20%等。]995年1月25日,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的楼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期限为十个月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5年1月28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到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真实,手续完整,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以其房屋设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96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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