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男,登封市X镇X村,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伙同刘某到登封市X路鹿鸣招待所X房间,将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先后强行带至登封市少林小区、翠秀街嵩源公寓、南环路英发招待所等处,阻止其离开,直至当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刘某等人对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鉴定,四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等强行带至登封市X路英发招待所等处,阻止其离开,对其实施殴打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对证明见到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初犯,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经查,虽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所称是去找四被害人协商岳晓丽被四被害人殴打一事,但上诉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将四被害人先后强行带至登封市少林小区、翠秀街嵩源公寓、南环路英发招待所等处,不让其离开,已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此过程中还对四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四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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