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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沛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某、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3日19时许,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带其妻孟莲行使至张庄镇X村东某时摔伤,伤后被送入沛县崔寨卫生院拍片、检查,当日转入沛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胰体尾部断裂,行脾切除+胰腺部分切除术。为此,韩某某支出治疗费x.25元。依韩某某申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3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沛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与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饮水项目宣传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制作广告牌,规格是长10.5米高6.5米,广告制作费9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2700元,制作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工程款6300元。合同签订后,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沛县X镇X路段进行了施工。后韩某某以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公路两侧挖坑,并将土堆放在公路上且未在对公路上堆放的土堆设置任何标志和采限任何安全措施,造成韩某某及乘坐人孟莲不同程度的损伤,车辆损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4元、营养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81元,合计x.2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韩某某主张其摔伤是由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土堆造成的,因沛县公安局张庄镇崔寨派出所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中当时的警情系韩某某不小心撞到路边的树,为单方事故,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组到达现场亦未认定事故责任,且沛县公安局张庄镇崔寨派出所的视频录像中也没有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路南堆放的土堆,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某某对沛县水务局、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无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无中生有的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自己撞到树上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举出证人证言、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撞到了路边的土堆上,而非撞到了树上,但一审判决中对此无任何体现。至于崔寨派出所的视频录像中看不到路边土堆,是因为有三轮车挡住的原因,而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组未认定事故责任,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是撞到树上而非撞到土堆上受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沛县水务局答辩认为,上诉人起诉水务局主体错误,水务局不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沛县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答辩意见与沛县水务局一致。

被上诉人徐州今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期间上诉人已认可其是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2、一审期间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更不能说明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3、对公安机关的视频录像未能充分体现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伤人员的真实面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韩某某是否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在路边的土堆而受伤;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中对事故原因的陈述为“对面的车灯光射在我脸上,我误认为是与他(韩某永)发生事故而发生争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为“前方对面有普通轿车经过,那个轿车的车灯照我头盔上,我就靠路右边行使,行使当中直接撞上土堆,摔倒在地,……然后对面方向过来一辆轿车,走到我跟前停下来,车停在路北,在我左边,那个人下车掏手机报警”。对于受伤后如何去的医院,上诉人陈述为“出警人员和我哥哥把我架到车上,公安局的人员没有跟我去医院”。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是否酒后驾车以及究竟是撞在路边土堆还是撞到树上致其受伤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向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民警朱正熙了解案情时,朱正熙证实事故当时上诉人身上有酒味、其家人称上诉人是喝完喜酒后回家的。因朱正熙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警务人员,其证词应是客观真实的,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酒后驾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上诉人究竟如何致伤,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韩某永、薛乃兵均证实其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并未目击上诉人受伤过程,故其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驾车究竟是撞树还是撞土堆。另外,崔寨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中初始登记中对该起事故的原因记录为上诉人驾车撞在路边树上造成,2个月后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将上诉人受伤原因改为驾车撞上土堆造成,公安机关对修改的原因解释为修改时没有深入调查,是凭分析、判断得出的撞上土堆的结论。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期间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如:上诉人陈述其如何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时,与崔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及出警人员陈述的情况不一致,与公安机关的记录亦不相符。综上,由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撞上路边土堆受伤,且上诉人自述以及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使人形成上诉人是因撞上土堆而致伤的内心确信,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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