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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通道县计生局)。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陈某、邹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在湖南省衡阳县无证生育第二个小孩,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对此,通道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495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4437元,双方合计征收938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执行人仅缴纳2000元社会抚养费,尚欠7387元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某、邹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950元和4437元,双方合计征收9387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陈某、邹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387元交到本院行政庭。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英姿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王湘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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