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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黄某乙诉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该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华丁,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黄某乙诉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公司)、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刘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盛公司、黄某乙诉称,2006年经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实行改制。原告群盛公司有意受让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的土地,经过反复的商业考察、论证和与被告商榷,原告群盛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和被告签订了《收购土地经营权权益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群盛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362万元,用于帮助被告解除和前开发商的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群盛公司款项后三天内与原开发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拿回产权证、国土证等权益书与《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并交原告群盛公司,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在三天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群盛公司前期所付的款项等内容。合同书签订的第二天,原告群盛公司就按约定支付了362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履行约定义务,又先后两次向原告群盛公司再借款18万元,原告群盛公司一再敦促被告履行合同,尽快按约定交付产权证、国土证和开始办理土地进窗手续,并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通知书》,被告仍然无动于衷,没有任何履约举动。原告群盛公司基于不安,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群盛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4月17日向被告发《还款通知书》,被告仍不还款。2009年9月10日,原告群盛公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三方当场明确:“将原告群盛公司债权中的387万元转移给了原告黄某乙。”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债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387万元到期债权,并按照民间借款规则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自债权转让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群盛公司支付387万元违约金。因原告群盛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的约定。按合同书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在三天内向原告群盛公司双倍返还出资。然事实是被告占用原告群盛公司资金至诉讼之日止已近三年,给原告群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群盛公司为开展项目组建了专家班子,市场调研、政策研究、专家论证、资金准备数月之久,由于被告违约至双方合作终止,原告为开发项目所做的全部工作付之流水,商业损失更是不可估量,如果合同顺利履行,项目开发或预见利益在9000万元以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群盛公司违约金387万元,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黄某乙支付387万元到期债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债权转让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群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群盛公司已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合法主体。由于原告群盛公司担心收购合同中所涉土地被他人抢牌,所以群盛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通知铝制品总厂终止收购合同,对此,被告已予以认可,故群盛公司与被告就终止收购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中,双方均确认了终止收购合同,并仅将收购合同中的债权387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黄某乙。因此,群盛公司已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合法主体。(二)、群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群盛公司仅于200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违约赔偿请求,此后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直到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所涉的《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未生效。2007年11月8日,原告群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方面积极与原开发商解除原协议及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另一方面被告认真按照规定报批该收购合同。被告是政府行文批准的特困改制企业,向主管局长沙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汇报收购合同事宜后,主管局向被告提出几点要求,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收购合同一定要符合法定程序。对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安置职工的重大合同,必须经厂职工代表大会百分之八十的职工代表同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合同就没有生效。本案所涉的收购合同,首先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已预见到了,收购合同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收购合同第4条第一项甲方的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本合同生效的确认;其次,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百分之八十的职工代表同意,再者,在收购合同被终止前,一直未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收购合同未生效;二、请求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387万元到期债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债权转让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没有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过任何法律文书,且没有参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合法身份,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合法主体。其次,原告黄某乙受让的387万元系原告群盛公司收购土地经营权权益所支付的对价,并不是借贷关系。其次,群盛公司与被告就该387万元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那么,作为后手的黄某乙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再次,原告黄某乙债权的取得是依据2009年9月10日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仅提出债权387万元,而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是没有事实基础予以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集体企业,被告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地。2007年11月8日,原告群盛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收购土地经营权权益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如下内容:“原告群盛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362万元,用于帮助被告解除和前开发商的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群盛公司款项后三天内与原开发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拿回产权证、国土证等权益书与《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并交原告群盛公司,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在三天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群盛公司前期所付的款项等内容。”2007年11月9日,原告群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62万元。除该款外,被告还于2007年11月9日、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群盛公司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将国土证等证书交给原告群盛公司,原告群盛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2008年1月4日、同年4月17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等。2009年9月10日,原告群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黄某乙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一份,此后甲方陆续以借款等形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87万元。2007年12月24日甲方通知乙方终止合同。现甲方将该合同中的债权387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黄某乙先生个人,乙方给予确认同意。”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没有将387万元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12月15日,原告群盛公司与黄某乙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了《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国土使用权证、《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借据、付款凭证、《通知书》、《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催告函》、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国有行政划拨用地的转让与收购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批准,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群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群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8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群盛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与被告双方对行政划拨用地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可预知的,因此,原告群盛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群盛公司已将《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所涉及的债权387万元转让给原告黄某乙,因此,被告应当对占用原告群盛公司387万元资金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以本金387万元(其中372万元从2007年11月9日起算,其中5万元从2007年12月18日起算,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月8日起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原告群盛公司。原告群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虽无效,但原、被告三方对合同的债权由原告群盛公司转让给原告黄某乙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该《合同债权转让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黄某乙的催告下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黄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乙要求除偿付本金外需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利率的标准支付损失较为适宜,因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黄某乙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2009年12月15日原告黄某乙向被告下达《催告函》,因此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应当以本金387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黄某乙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群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群盛公司多次用书面通知与口头协商催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群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签订的《收购土地经营权益合同书》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以本金387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其中372万元从2007年11月9日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其中5万元从2007年12月18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月8日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赔偿金给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偿还原告黄某乙债权3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黄某乙承担x元,由被告长沙铝制品总厂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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