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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远、张某乙、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8日,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x号捷达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受伤,随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该肇事汽车苏C/x号捷达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当天,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解达成协议,陈某某承担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费750元,合计x元。达成协议后,陈某某仅赔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将相关理赔材料交予陈某某。之后,陈某某不再赔付原告,并且持理赔材料到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永安保险公司共赔付x.08元给汽车出租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主持调解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释明,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该协议无效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C/x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规定,其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费750元、营养费2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永安保险公司医疗费仅支付8952.48元,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x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进行了核减,但该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核减部分2672.52元,没有说明核减理由及法律依据,所以对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的医疗费部分(x元-8952.48元=1047.52元)应当补足。护理费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费75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陈某某与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元,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补足1047.52元,剩余4916.98元,应由被告陈某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47.52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916.98元,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汽车出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与张某甲在交警大队所签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张某甲已将所有发票原件及保险理赔手续自愿缴给陈某某,陈某某也到公司理赔完毕,并将理赔款项领走,现陈某某也不在我公司开出租车,判决我公司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到法院起诉所拿材料大部分都是复印件,违反起诉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由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足以证明陈某某是在从事上诉人所规定的职务行为,因陈某某自己过错导致我方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陈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致人损害,陈某某没有赔偿终结,上诉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能结束。3、在本案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陈某某理赔,并提交了所受损失的各种材料,相关原件已在保险公司存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一个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原告与陈某某已经在公安部分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保险公司没有上诉的原因是赔偿数额较小,而且我们已经将医疗费用扣除。关于判决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已经在2011年3月13日汇到了一审法院。陈某某没有到庭,债权债务是否完全或部分履行无法查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陈某某和商务汽车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对于该起事故,徐州商务汽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张某甲和陈某某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主持调解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也未作释明,现张某甲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该协议无效的,并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

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对这一事实该公司予以认可,因此陈某某与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汽车出租公司虽否认与陈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但又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陈某某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足见双方存在挂靠管理关系。因此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汽车出租公司应向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汽车出租公司因履行不当将赔偿张某甲的款项给付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向张某甲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张某甲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应视为汽车出租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现张某甲要求陈某某及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汽车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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