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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请,上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请,上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学民与被告郭某乙、王某某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与郭某甲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按民俗举办大见面,农历九月二十日依照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物合款x元,因此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礼后,郭某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回门后便不回原告处生活。腊月二十五日,原告前往被告家叫郭某甲回家过年时,所骑摩托车被强行扣留。故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财物合款x元,并返还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张某某和郭某甲是2008年的阴历三月初三见得面,九月二十典礼共同生活,腊月二十五生的气,两个人分开不过了。典礼前郭某甲共接了原告彩礼x元,但购买了嫁妆送到原告家,价值x元,其他的都由郭某甲和张某某都花了。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摩托车,也没见到其摩托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共同确认,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2008年农历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9月20日依照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但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给付的对象是谁。

2、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是否扣留原告的摩托车。

3、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及摩托车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书证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张某某春节前典礼,因女方要彩礼造成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2、书证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支书罗亮然、村委主任申文群、会计张希清受原告委托,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到被告所在的南纸坊村,让南纸坊村X村委干部到被告家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从中说和,南纸坊村干部说,郭某甲说没法和张某某过了,还说郭某甲不让给摩托车。被告异议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单位,无法证明该项事实。

3、书证一张(机动车发票),载明:购货人张某某,购车类型摩托车,型号x-2,销货单位淇县X路中段摩托电器销售门市,开票日期2009年3月6日。被告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摩托车系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共同购置,但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存放。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了其与本村支书罗亮然,村长申文群受张某某委托,于2008年农历腊月里的一天,到南纸坊村X村干部郭某民、黄某辉、黄某田,让他们到郭某甲家说事,郭某民等人回来说,郭某甲的父母不在家,郭某甲说和张某某发生了吵骂,无法共同生活,还不让推摩托车。后来还让其他人(赵希英的妹妹,赵希英和其妹妹都是张某某和郭某甲的媒人)从中和解,郭某甲坚持不和好。该证人还证明张某某与郭某甲闹矛盾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腊月十五,张某某的摩托车被扣之事也是在他们闹矛盾的第二天听张某某之父张启顺说的,并未亲眼看到,此前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矛盾时,该证人还曾到郭某甲家去过一次,为两家说过张某某家耕种土地的事情。被告异议为:该证人证明的事项系听他人所说,对所证事项并未亲眼见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证人(赵XX)证言。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张某某及郭某甲的媒人,就有她一个人是媒人,大见面时张某某给了9800元钱,下帖礼给了x元,都是张某某的母亲把钱给的该证人,证人又给了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但记不清具体给付时间,也不知道摩托车的事。该证人于2009年2月2日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大见面x元,证人亲手给了郭某乙,下帖礼x元证人亲手给了郭某甲的母亲了,其他钱都是通过另一个媒人(赵希英的妹妹)给郭某乙、王某某了。被告异议为:该证人前后所述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黄XX、郭XX证言一份,证明了2008年农历腊月十七,南纸坊、后草店两村部分干部,在张某某家,对于张某某哥哥将耕地给小发夫妇耕种的有关事项进行调解的情况。原告异议为:证人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赵XX的证言(本院工作人员孙消烊、董某利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证明赵XX与其二妹(住南纸坊村)是张某某、郭某甲的媒人,大见面包括饭钱是x元,加上下帖礼一共是x元,都是经过该证人的手给了其二妹了。原告异议为:证人所述的彩礼交付方式不实,被告异议为:证人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的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述“女方”姓名不详,原告结婚典礼时间与原、被告双方所述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摩托车的有关情况系他人转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但有关到被告郭某甲家进行和解的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摩托车购买时间与原告所称的摩托车被扣留时间相矛盾,且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张XX所述张某某与郭某甲闹矛盾的有关情况与被告所述基本吻合,应予采信;但证人所述郭某甲扣留张某某摩托车的有关情况系听他人转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赵XX前后三次证言中所述内容均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有关2008年农历腊月十七南纸坊村委部分干部为张某某家调解耕地的有关情况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言中有关耕地调整的部分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郭某甲共接收到张某某的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2月份,张某某与郭某甲发生矛盾并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依照民间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郭某甲彩礼款,后又按照民间习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因故分居后,张某某要求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二人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应由郭某甲将所收彩礼予以部分返还。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赵希英有关彩礼数额及交接方式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收到了张某某的彩礼款x元,亦无法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王某某对返还彩礼款x元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认可郭某甲收到张某某彩礼款x元,应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嫁妆和郭某甲与张某某的日常开支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已同居生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郭某甲按x元的40%返还张某某彩礼款,即返还7920元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郭某甲陪送嫁妆的数量、价值及处所,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案外解决。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的摩托车发票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摩托车被三被告扣留的主张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某有关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79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某利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某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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