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诉称,鼎丰公司是始创于1864年中华老字号企业,其“鼎丰”商标持续使用至今。1992年5月10日开始依法享有第x号“图形加鼎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酱油。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鼎丰”商标及鼎丰公司获得诸多褒奖和荣誉。被告郭某某原系鼎丰公司“鼎丰”白醋商品的河南分销商,后与他人合谋经营所谓“上海鼎风白醋”、“鼎风白醋”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鼎丰公司有某种内在联系或关联。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停止销售带有“鼎风”或“上海鼎风”字样的白醋商品;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x元;判令郭某某在《大河报》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鼎丰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资料,按照鼎丰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也无法通知到被告郭某某,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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