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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诉称,鼎丰公司是始创于1864年中华老字号企业,其“鼎丰”商标持续使用至今。1992年5月10日开始依法享有第x号“图形加鼎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酱油。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鼎丰”商标及鼎丰公司获得诸多褒奖和荣誉。被告郭某某原系鼎丰公司“鼎丰”白醋商品的河南分销商,后与他人合谋经营所谓“上海鼎风白醋”、“鼎风白醋”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鼎丰公司有某种内在联系或关联。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停止销售带有“鼎风”或“上海鼎风”字样的白醋商品;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x元;判令郭某某在《大河报》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鼎丰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资料,按照鼎丰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也无法通知到被告郭某某,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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