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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共提出三项罪名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被告人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意见和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作出了综合认定,具体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以王某某(已死亡)、侯某某(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采取绑架、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手段,在武汉市、温州市的鞋城批发市场,欺行霸市、殴打商户、排除异己,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8月,王某某以荣兴托运部名义成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控制并垄断郑州市鞋城货运市场的同时,还与温州托运部人员组成托运联合体,控制温州至武汉、郑州的货运市场;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纪律严格,基本成员固定,通过绑架、持械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手段,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还证实,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张某某、赵某、赵某等十三人分别因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绑架、强迫交易等犯罪被判处刑罚。

2、同案犯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系王某某以荣兴托运部名义成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于1997年初认识并加入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某是该组织的“大哥”,一切听王的安排,不许提意见,要绝对服从;其在武汉托运部主要负责货物的托运,后其又给王某某开车;该组织采取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垄断郑州、武汉、温州的鞋城货运市场,获取暴利。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该起指控提出异议。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绑架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初,王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为控制、垄断郑州至温州鞋城的货运市场,预谋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绑架,逼迫刘某闭其托运部并向其索要8.5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甲受王某某的指使赶到温州,在魏某先租好的住房处购买生活日用品,并在王某某等人绑架刘某某后,把租房处的门打开,为王某某等人实施绑架提供条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底,郑州至温州托运部联合体内的温州托运部老板刘某某与另一托运部老板魏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退出托运部联合体,并答应不再开托运部,联合体在清算时给刘某某8.5万元退款。1998年初,刘某某继续搞托运部,王某某便与魏某某预谋后,于同年1月9日凌晨,由王某某纠集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赵某等人,根据魏某某提供的情况,将刘某某绑架至一事先租好的住房处,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刘某某关闭其托运部,并交出退出联合体时所得的8.5万元,刘某迫答应,但索要退款之事未能得逞。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先后关押刘某某达13天。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1月9日凌晨在温州其被几个郑州人绑架至一小区房内殴打、威胁,让其关闭经营的托运公司并向其索要8.5万元现金。证人苏某某、娄某某证言与之相一致。

3、同案犯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赵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绑架刘某某的经过,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一致,且侯某某、赵某、张某某还供述绑架刘某某时李某甲亦在温州,但实施绑架时李某甲未在现场。

4、同案犯魏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因承包问题退出联合体并收到退款8.5万元,后仍从事托运,王某某便从郑州带人到温州绑架了刘某某;证人胡某某证言与之相一致。魏某某还供述,王某某带人到温州后,其借了朋友林某某一套房子归王某某等人使用,该情节与证人林某某证明的魏某某曾将其房子借走使用的情节相一致。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1998年1月份的一天,其按王某某安排赶到温州先后见到王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李某乙等人,李某乙安排其留宿于一小区房间内并给其钥匙,让其购买日常用品,在王某某等人的谈话中涉及刘某某退出武汉的联合体的相关内容。次日侯某某、赵某等“外勤”人员亦赶到温州和王某某等人会合。当晚,王某某让其将在小区居住的房门打开就离开,别的不用管。其赶过去刚打开门,就见那帮“外勤”人员上楼,其即意识到侯某某等人“弄住事”了,后在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谈话中得知绑架了刘某华。还供述,因刘某某退出托运联合体后仍搞托运,并有大量客户,对王某某的托运联合体形成很大竞争,在温州见到侯某某等“打打杀杀”的“外勤”人员亦赶到温州后就感觉要弄事,加之听胡某某、魏某某他们在王某某面前说刘某某的坏,其即意识到要对刘某手。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系从犯。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事前并不知对刘某某绑架,且未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甲对刘某某退出托运联合体后又自己干而与王某某垄断托运市场形成竞争是明知的,其受王某某安排赶到温州后,即听到王某某等人的谈话中提及刘某某,且于后发现侯某某、赵某等负责“打打杀杀”的外勤人员亦赶到温州,即知“要弄刘某某的事”,并为侯某某等人绑架刘某某提供条件,已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为侯某某等人绑架刘某某提供便利,其作用明显有别于具体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该起罪名的指控及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伪造企业印章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熊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介绍金某某(已死亡)私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储蓄专柜”的印章一枚,后熊某等人利用该印章伪造中国建设银行的假存单谋取非法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罪犯魏某某供述,证实为掩盖其与王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其将盖有“南阳路支行储蓄专用章”的印模纸及王某某提供的公司名称、金额的纸张交给熊某制作银行假存单。

2、罪犯熊某供述,证实为帮魏某某制作假存单,其安排李某甲根据魏某某提供的盖有银行储蓄章的印模纸找人刻了银行储蓄章。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熊某让其帮魏某某刻一个“银行储蓄”章,其就根据熊某提供的印模纸委托金某某找人刻了章后直接交给了魏某某。

4、王某某、魏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熊某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熊某伪造的、魏某某、王某某用于掩盖挪用公款犯罪的两张银行存单,经鉴定,存单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储蓄专柜(1)”印章印文与相关银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储蓄专柜(1)”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熊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被告人李某甲未对该起指控提出异议。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指控,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于2007年11月14日到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并主动供述了其1997年至1998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将该案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伪造银行储蓄专用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参与的绑架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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