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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投劳前住(略)。

(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罪犯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赔)。2002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8月15日,2007年9月6日,2009年8月25日,3次分别经永州市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4年11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建议书称,罪犯陈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陈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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