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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张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刘某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张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封丘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X路局门口时,将抱着女儿张xx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张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6745.41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车辆出险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和其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依据相关规定,属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故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该由谁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

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4、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出院告知书各一份;5、封丘县X街村委会和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6、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存在。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庭审,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6日23时,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X路局门口时,将抱着女儿张xx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张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2009年5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45.41元。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又名张xx,其父母为原告刘某、张某。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8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将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可能所得的全部索赔额转让给原告刘某;肇事车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庭审中,当事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理解发生歧义。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第二款规定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财物所受的损失,不包括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财产支出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则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物损失,而且也包括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22条的解释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X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为支持自已主张的法律规范和先例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的机动车,造成二原告之女死亡,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22条的解释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X号)的性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分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其所提交的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都应遵照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第X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该文件来源系网络下载,本院未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查知;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规范文件形式只是答复,也未能显示法释编号和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何次会议通过,只是显示批号为(2009)民立他字第X号。因而被告所谓的“司法解释”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该答复如真实存在,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下设机构对下级法院的个案所作的指导性建议,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不必然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判例,本院如认为有合理之处,可以作为借鉴参考,但不必然是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既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财物损失,又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进而转化为财产支出损失,也可能二者兼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财产损失”立法本意是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亦或包括人身损害后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该条款文义,无法明确确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指名了该条例制定的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按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切损害,保险公司均不赔偿,与本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况且,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见,该条例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害在行文用语上是分列的,而不是笼统概指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损失”仅指受害人财物受到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解释系对该条款用语的曲解。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以知道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受害人张某及其女儿故意造成该交通事故,其主张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属免责事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刘某,其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无可争议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为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违法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其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刘某进行追偿。受害人张志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其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6745.41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分别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13日,各为158.6元(日12.2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5元计算13日为195元。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志蕊死亡,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事故的责任人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葬丧费之和为x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四项之和7257.61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以上两项之和为x.6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请求,应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各项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天祥

审判员曹永彬

审判员陈红珍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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