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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经商量,窜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一楼,撬门入内,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蓝色捷达125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X镇准备出售该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案发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车主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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